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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类: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情况下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否可以免予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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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类: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情况下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否可以免予或减轻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厂,都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水超过相关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进水浓度,不是超标排污的法定免责事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污水处理厂确因进水浓度过高导致出水超标的,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切实采取了有效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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