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文件

秦治空饷〔2013〕4号

秦皇岛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市直各部门:

按照《秦皇岛市“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此意见仅适用于本次“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

秦皇岛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

2013年10月17日

附件:

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

为了切实做好“吃空饷”人员的处理工作,统一掌握“吃空饷”人员处理的政策和尺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及冀治空饷〔2013〕5号精神,结合我市“吃空饷”治理工作的实际,现就具体问题处理政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处理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对“吃空饷”人员的处理,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对治理范围、治理对象、处理依据、处理结果,要公开公示。对涉及的所有人员,要一视同仁,统一标准,统一尺度。

(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于能够主动自查上报,积极配合纠正“吃空饷”问题、主动退回多领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不予追究责任。对于不认真自查、隐瞒不报,被核查出或被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以及弄虚作假、拒不纠正错误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多领资金外,要按规定追究“吃空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对历史上存在的“吃空饷”问题,专项治理开展前已纠正现已不存在的,可不予追究责任。对确实因历史和本地干部人事管理原因造成在编不在岗的,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属于明令禁止的,要立即纠正。属于干部管理政策的,要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堵塞漏洞。

(四)严格程序,完善手续。对于确认的“吃空饷”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上报和处理,处理过程中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维护稳定,准确把握尺度。要准确把握政策尺度,坚持以人为本。掌握好宣传尺度,不激化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吃空饷”人员认定程序

(一)自查上报认定。在单位自查自纠阶段,由单位对“吃空饷”人员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后按规定格式报本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上报本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审定。

(二)集中核查认定。在集中核查阶段,各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派出的督导检查组对发现的“吃空饷”线索(包括单位和个人)进行核查并确认后,报本级领导小组认定。核查的证据和事实要与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对确认并由其签字盖章,一并上报。

(三)被举报的认定程序。由接受举报“吃空饷”线索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部门、单位,对举报的线索及违规事实进行核查确认,核查结束后要将结果报本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认定。

(四)确定人员处理程序。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审定“吃空饷”人员名单后,由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部门、单位根据“吃空饷”人员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本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处理方式

对“吃空饷”人员处理的主体是其人事关系所在的单位。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领导小组审定的“吃空饷”人员名单,通知“吃空饷”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吃空饷”人员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单位依法依规启动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及时报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涉及到的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和审批程序。

(一)暂停发放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认定的“吃空饷”人员,所在单位应立即向人社和财政部门申报暂停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并根据其“吃空饷”的处理结果,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二)办理核销(减)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和福利手续。对经核查确认已不具备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和福利的人员,违反规定领取全额工资、津贴补贴的病事假人员,受到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等未核销(减)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的人员,由单位申报,组织、人社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程序办理核销(减)手续。

(三)追回多领的资金。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认定的“吃空饷”人员,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多领取的,要认真核实“吃空饷”人员多领财政资金情况,自开始“吃空饷”时间算起,由部门和单位负责追回多领的财政资金,并缴入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对数额较大拒不退回的,可采取司法程序追缴。

(四)办理返岗手续。对于能够返岗并要求返岗的“吃空饷”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不在岗的情况和原因,承认错误,承诺不再重犯,并及时退回多领的财政资金,经单位研究同意,下达书面返岗通知并办理返岗手续,可以返岗。

(五)开除、辞退、辞职。对不能返岗、或不愿返岗以及单位研究不同意返岗的人员,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单位作开除、辞退或本人辞职处理,并做好相关手续办理工作。

(六)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于按规定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立即补办退休、退职手续,按规定领取退休费、退职费,多领的工资、津贴补贴和福利费予以退回。

(七)追究责任。对不认真自查被核查出有“吃空饷”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治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核查和拒不纠正“吃空饷”行为的,除追回多领资金外,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党纪责任追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政纪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

〔2012〕第18号)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社部令〔2012〕第27号)第九条规定:“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刑事责任追究。对“吃空饷”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单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处理政策

(一)在编职工离职、辞职、非组织选派自行离岗学习、长期病事假、长期旷工、已故或失踪、违规停薪留职以及被单位开除、辞退,但未办理核销(减)工资手续,仍在原单位正常领取工资福利的人员。

1、离职、非组织选派自行离岗人员。

对未经批准自行离职、非组织选派自行离岗学习,经批评教育尚不改正错误的人员,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规定以旷工处理,停发并退回多领的工资、津贴补贴和福利。按规定办理工资核销手续,具体内容见本意见“四、处理政策4、长期事假人员”部分。

2、辞职人员。

按照规定办理辞职核销工资手续,并全额追缴多领的工资、津贴补贴和福利。机关工勤人员参照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规定:“……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3、长期病假(两个月以上)、以病假名义不在岗人员。

(1)病假手续和待遇。休病假人员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有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病假条。治疗期间应有定点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病休人员病假期间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人发〔1998〕296号),以及本指导意见规定计发工资、津贴补贴,未按规定计发、核减工资的,应从其应核减工资之日起计算,核减并追缴多领的工资补贴。

(2)病假期间待遇具体规定。《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人发〔1998〕296号)规定如下: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需休病假的,应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2)机关单位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①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

②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③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七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

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3)机关单位的工人,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病假超过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按百分之六十计发。

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工资构成活的部分)减发或者不发,具体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两个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全额发给,其津贴(活工资)减发或者不发,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内部搞活分配的办法自行确定。

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全额发给,其津贴(活工资)发放的比例,由单位本着适当照顾的原则自行确定。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的方可以恢复工作;两个月内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7)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8)因公负伤人员在休养医疗期间原工资照发。

(9)因病已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

(10)工作人员为了休病假而开假证明和小病大养,对其要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停发全部工资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1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仍按冀政〔1985〕149号文件规定执行。

(12)无故旷工不上班者,扣发旷工天数的全部工资。”

2006年工资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构成发生变化,在病事假待遇新规定出台之前,暂按以下意见掌握:

2006年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公务员的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构成,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构成。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本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本工资按百分之七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基本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200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构成,病事假待遇暂按机关病事假待遇打折的计发办法执行。

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后,经批准长期病休人员的规范后津贴补贴,参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

(3)病假期间岗位津贴。具体参照有关岗位津贴等管理办法执行,如此类津贴退休人员也享受的,可比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

公务员岗位津贴,包括11项:人民警察警衔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岗位津贴、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密码人员岗位津贴、税务征收津贴、法官审判津贴、检察官检察津贴、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9项: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环境保护监测津贴、医疗卫生防疫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林业系统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奖励绩效工资。由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年终一次性奖金。长期病休人员仍按照冀政〔2006〕88号文件规定执行。

(4)以病假名义不在岗。对无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病假条,无定点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以病假名义不在岗的人员,按旷工处理,扣发旷工天数的全部工资。

4、长期事假(累计一个月以上)人员。

工作人员休事假应有经过单位批准的事假条,事假期间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规定计发或停发工资,未按此规定核减或停发工资的,从其应核减、停发工资之日起计算,核减或停发并收回多领的工资。

省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49号)具体规定如下: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假日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开工作岗位者,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旷职。

(2)请假办法及审批手续:工作人员请事假,本人要事先声明请假理由,经批准并将工作安排好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期满返回工作岗位要及时销假。

(3)事假期间的待遇: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一个月,不足6个月者,超过的天数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超过6个月者,超过的天数停发全部工资。

(4)违反请假制度的处理办法:①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擅自离开岗位者,以旷职论。除按日扣发工资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②逾假者,事后须尽快向领导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可按事假对待,否则按旷职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三个月者,按自动离职处理。③利用事假违犯党的政策谋取私利的,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

5、旷工人员。

对被确认为旷工的人员,应按规定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从其确认旷工之日起计算,扣回全部工资。对在这次专项治理工作中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岗的长期旷工人员,可以按规定开除、辞退。具体规定如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具体内容见本意见“三、处理方式(七)追究责任2、政纪责任追究”部分。

《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2条,具体内容见本意见“四、处理政策3、长期病假(两个月以上)、以病假名义不在岗人员”部分。

中组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71号)规定:“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规定:“第三条单位对下列情况之一,对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矿工时间超过15天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6、在职已故或失踪人员。

在职人员已故应按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宣告失踪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仍在原单位正常领取工资、津贴补贴和福利的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并退回多领的资金。

7、违规停薪留职人员。

依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分流人员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秦办发〔1993〕69号)文件要求,“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不再办理停薪留职,已经办理为期一年停薪留职手续的,应根据本人意愿,在近期内办理调离或回原单位的手续,已经办理为期两年或三年停薪留职手续的,也应根据本人意愿,在今年12月31日前办理调离或回原单位的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后,办理停薪留职未停发工资、津贴补贴和福利的人员,由原单位办理停发手续并追回多领的资金。

在本次专项治理工作中,停薪留职人员申请回原单位工作的,根据协议允许返岗的,由单位研究决定。本人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属公务员的,劝其辞职或予以辞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给予辞退或者作自动离职处理。

国家有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2012〕第18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8、开除、辞退人员。

按照下述规定停发工资并办理工资核销手续,退回多领的工资补贴。

(1)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规定:“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规定:“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规定:“(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工资待遇。”

(2)辞退。《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规定:“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第十二 条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 条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15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按照3个月发放;满2年的,按照4个月发放;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一)领取期限已满;(二)重新就业;(三)应征服兵役;(四)移居境外;(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六)死亡。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人事部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规定:“第七条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第八条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二)按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已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但仍按在编职工标准领取工资的人员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工作人员达到规定年龄后,应该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并办理退职手续。对仍按在编职工标准领取工资补贴的人员,要从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时间,应领取退休、退职费的时间起计算,退回按在职职工多领取的工资、津贴补贴。具体规定如下:

1、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件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附件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3)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1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国务院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64号)规定:“……工人也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动员不退的,可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

2、退职。(国发〔1978〕104号)附件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附件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三)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故或失踪,其家属或利害关系人仍代领离休费、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故,应按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失踪的,应按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办函〔2000〕18号)规定办理。对于其家属或利害关系人仍代领离休费、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注销证明或单位出具的失踪证明,退回多领的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1、已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确保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5号)规定:“(2)对自然减员、调离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要及时核销其工资或离退休费以及各类津贴补贴,不得套取财政资金”。

2、失踪。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办函〔2000〕18号)规定:“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

(四)离休、退休职工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又同时从财政领取离休费、退休费的人员。

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财政部门应停发离休及退休费,多领取的退回,并办理核销离(退)休费手续。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被司法机关羁押和受到刑事处罚未按规定进行工资、津贴补贴及离退休费核销(减)的人员。

此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处分决定和处罚文书,及时到人社、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减)工资、津贴补贴和离退休费手续,退回多领的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1、受党政纪处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确保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5号)规定:“……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或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的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其工资,不得保留原工资待遇”。

中央组织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规定: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①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条件的,如次年1月1日仍在处分期,从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次月起晋升级别。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工资档次。②公务员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③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相应降低按级别确定标准的津贴补贴。受处分前的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

档次,级别工资为本级别最低档的,按本级别的一个工资档差降低级别工资,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1档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降级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待遇。④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级别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最低降为二十七级,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津贴补贴按新任职务和级别确定。未明确新任职务的,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明确新任职务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⑤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⑥公务员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工资予以扣发。”

“(2)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的退休费待遇处理。①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法纪行为,依法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②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应给予处分的影响。③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调整退休费待遇。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④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⑤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

退休费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退休费予以扣发。”

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机关技术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机关技术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

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l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机关技术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技术等级工资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岗位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新岗位技术等级相应岗位工资档次,受处分前技术等级为初级工的,不降低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为初级工1档;津贴补贴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机关普通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至l档;不降低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的退休费待遇处理。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退休费予以扣发。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2、被司法机关羁押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规定:

“(1)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①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②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③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④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⑤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⑥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2)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①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②公务员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③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④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⑤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⑥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⑦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

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⑧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已不具备享受遗属补助规定条件,仍继续领取补助的人员。

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注销证明或单位出具的失踪证明、学生毕业证签发等日期为计算依据,停发遗属补助费,退回多领的资金。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70号)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下列亲属: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文。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遗属。

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死者有兄、弟、姐、妹两人以上的(不含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弟、妹),其父、母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规定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负担。

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及时了解遗属经济变化情况,根据情况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与在职去世的工作人员一样,补助费由支付工资和退休费的单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严格审批手续,由本人申请,填写补助审批表(单位、遗属各存一份),经死者生前单位群众评议,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由主管部门批准。”

(七)虚报多领、冒领职工工资福利和对个人家庭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要全额退回多领、冒领的财政资金并上缴。具体规定如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确保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5号)规定:“……(1)要加强机构编制和职数管理,不得超编进人,……不得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冒占国家下达的行政编制、冒领财政资金。……(3)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

(八)其他从财政多领取工资、补贴的人员。

根据违规领取的工资、津补贴和福利情况予以追回。由所在单位负责追缴,上缴本级财政。对此类情况,单位在上报时,要专门作出说明。如领取两个以上岗位津贴或扩大岗位津贴范围的,要按照规定给予清理。

五、几点要求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本意见仅适用于本次“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

(三)本意见由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秦皇岛市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           2013年10月17日印发

(共印4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