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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局长环境监管失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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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局长环境监管失职案

基本情况:2009年2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将关于“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春节放假期间废水都排入河中,严重污染河水,味道也很刺鼻”的群众举报信访件交四分局查处。

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与区环境监察局副局长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标新化工公司董事长胡某办公室内,告诉胡某有群众举报其公司外排废水后,在未到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伪造了1份内容为“该公司氯代醚酮产品生产正常,冷却水经收集循环利用,钾盐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察记录。

2009年2月20日,由于标新化工公司继续排放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钾盐废水,导致发生盐城市区“2·20”重大污染事故,造成盐城市城西和越河西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盐城市区自来水供水管网严重污染,市区20余万居民生活饮用水停水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

处理结果: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造成“2·20”重大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系标新化工公司偷排有毒有害物质的辩护意见,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夏某的免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宣判后,被告人夏某不服,以一审辩护理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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