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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评价中的《空气质量标准》执行的问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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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质量标准》(GB3096-2012)发布后,现有的《空气质量标准》(GB3096-1996)如何执行,及环境评价过程中《空气质量标准》如何引用的问题??

笔者在实际环评执行标准请示过程中,发现有些评价单位在申请《空气质量标准》执行如下描述为直接执行《GB3096-2012》,如果仔细看2012年发在布的空气质量标准,前面描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告
2012年第 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 2016年 1月 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2012年 02月 29日

 一、标准中明确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也就是说标准只有实施了,原来的1996及修改单才失效。

二、关于标准实施的规定:首先说明了本标准2016年起在全国实施,也就是说,直到2016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这三项标准还是有效的。对于有些特例,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
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
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这三项标准随着新标准的实施,而失效。


三、关于现阶段一些评价的项目执行空气质量标准的讨论根据以上条款,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执行新标准的地方,则建议继续沿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这三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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