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关于总量前置审批及原则: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行,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禁止新增燃煤量:本市禁止燃煤区、远郊区县城关镇、重点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产业基地及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其它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
三、关于高污染行业的确定: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关于第三产业: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排气筒高度应当高于周围2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建筑;
(四)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几个名词解释: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外埠机动车,是指挂外埠机动车牌照的车辆。
(五)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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