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建设项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于2005年发布、2006年实施,对加强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规范环评行为,保证环评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环评行业的发展、环评管理工作的深入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26号令作为一部具体指导和规范建设项目环评资质管理工作的部门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显现出资质条件适用性减弱、市场监管效力不足等问题。近期,中央第三巡视组对我部专项巡视反馈意见明确指出环评技术服务市场“红顶中介”现象突出,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不当利益输送,资质审批核心环节公开不够,评价机构管理存在后续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切实做好资质管理工作,提高资质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部决定对26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重点
本次修订工作以推动环评技术服务行业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为导向,以提高行业整体能力水平和工作质量为目标,以强化环保主管部门后续监管为手段,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开放的市场环境,从而保证环评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促进环评技术资源重组整合。严格评价机构资质标准,合理调整环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有力推动专业优势明显、信用良好的评价机构做大做强。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资质条件设定事项,在取消和调整部分前置事项的同时,进一步突出资质条件中的专业人员、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等核心内容;取消不同等级评价机构业务领域与环保部门审批级别相关联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资质审查程序,加大资质审查全过程政务信息公开力度。
(三)完善监管体系建设。加强地方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的属地化日常监管,赋予其处罚权限;强化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从国家到地方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四级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强化质量监控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和省两级评价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对其工作质量的动态监控和责任追究。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总则部分。明确资质管理范畴;按照环评工作复杂程度,重新划分不同等级评价机构对应的业务领域。
(二)资质条件部分。限制事业单位以及与审批部门相关机构不得申请资质的规定;删除申请机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专业仪器设备、环评岗位证书人员以及各环境要素专业人员配备等要求;提高申请机构环评工程师数量要求;提高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机构的资质条件;调整申请机构工作业绩要求和环评工程师登记事项管理方式;细化申请机构质量管理体系配套制度要求。
(三)资质申请与审查部分。增设资质申请种类划分;按照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等环节顺序,对原条款内容进行整合;新增资质审查全过程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
(四)评价机构管理部分。进一步明确评价机构质量责任;新增评价机构业务承接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增从业人员定期参加业务培训的有关规定;取消评价机构填报年度业绩报告表的有关规定。
(五)监督检查部分。进一步明确各级环保部门监管职责和监
督检查方式;新增各级环保部门在环评文件受理过程中对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增设地方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理权限;规范和调整违规行为的处理种类和幅度,减少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新增评价机构和环评工程师诚信档案和质量监管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内容,并将资质准入与诚信情况联动;新增环评工程师质量责任追究的有关内容;新增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以及资质变化后,原有业务延续的有关规定;新增个人和组织可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关规定。
(六)法律责任部分。增设对不按规定申请变更或报告变化情况的评价机构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对26号令第三十六条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情形的处罚由取消资质调整为停业整顿;赋予地方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权限,将26号令第三十五条中由环境保护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以罚款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由审批该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新增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部分。增加对环评工程师的名词解释;设置已取得资质机构适用修订稿的过渡措施。
(八)附件部分。进一步明确评价范围分类;修订资质申请表,增加诚信承诺书等内容;新增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资质证书缩印件页和编制人员名单表页格式以及资质申请材料要求等3个附件。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事业单位和环保系统所属机构的申请限制。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要求,推进环评行业市场化发展,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启动事业单位环评体制改革工作,5年来,已取得一定进展。为进一步深化环评行业市场化改革,修订稿将申请机构的法人类型明确界定为企业法人。同时,为切实做好中央第三巡视组反馈意见中关于“全国环保系统所属评价机构,以其部门背景在环评技术服务市场取得竞争优势,有的业务可能导致公共利益与部门利益冲突,违反《环评法》”问题的整改工作,修订稿中明确了负责审批或核准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出资设立的企业、其所属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从事技术评估的企业,以及上述各类机构再出资设立的企业,均不得申请资质的限制规定。
(二)关于评价机构的业务领域。为充分发挥甲级评价机构的
专业技术优势,同时确保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下放后,可能产生较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质量不降低,修订稿中将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级别划分不同等级评价机构业务领域的管理方式,调整为按照环评工作复杂程度进行划分的方式,制定了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
(三)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修订稿中以评价机构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方向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类型为主要分类原则,兼顾《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后的变化情况,调整细化了各评价范围类别对应的建设项目内容。同时,根据近年来环评工作进展变化情况,修订稿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划分还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因区域开发环评工作已纳入规划环评管理,修订稿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中的社会区域类别调整为社会服务类别,二是依照修订颁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调整了海洋工程类别对应的建设项目内容。
(四)关于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独立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能力是评价机构最基本准入条件之一,同时,为提高责任意识和强化责任追究,防范以各类合作名义出租、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修订稿明确规定了评价机构应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该规定并不是限制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过程中开展必要的技术咨询。接受技术咨询的其他单位可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机构提供其所需的相关数据和技术报告等技术资料,评价机构应在对合作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基础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五)关于过渡期。因修订稿中的资质条件在环评工程师数量方面较现行规定有较大提高,为避免对现有评价机构和环评市场造成过大冲击,对于在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允许其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评工作,其中,对在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施行1年内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时的资质条件仍适用26号令的有关规定,但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截止至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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