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本文简称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坪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规定。具体的在实际工作中的来源及解释:
一、实践中,存在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行业垄断和变相地方保护的情形。例如,有些地方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任务首先应当由本地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承接,也有的地方规定,外地持有环榄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到本地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先进行登记,登记后再准予承接任务,甚至对原国家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也进行干预,要求重新审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还有的地方规定,外地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进入本地区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比如,有的行业部门规定,凡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只能由隶属本行业的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不得由其他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承担。这些做法,极易导致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对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促进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公平竞争,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本条从两个方面对打破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环评单位的权利,从而为建设单位抵制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明确禁止任何行政机关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防止部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行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发生。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说明的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本 《条例》赋予建设单位的权利,而不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任何行政机关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要求建设单位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环评单位。有关建设单位是否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如何进行公开招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条第二款针对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托给其指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而导致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的不良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呜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规定,明确禁止任何行政机关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践中,如果发现行政机关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单位的事例,可以依法向上级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法行为人将会受到法纪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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