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实施意见
为平稳有序地推进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发〔2011〕21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关于财务、资产关系变更方面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成立由转制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转制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2.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国有资产管理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3.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和划入方分别提出申请,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二、关于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和工商登记方面
4.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应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2〕1号)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市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京国资评价字〔2004〕2号)执行。
5.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组织实施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转制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计,出具专项报告。资产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6.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财绩效〔2006〕1690号)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涉及资产损失的确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33号)执行。
7.完成资产清查后,转制单位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8.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9.转制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三、关于财政、税收政策方面
10.转制单位完成转制后,在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按照转制单位转制前财政负担基本支出经费的3年平均数计算(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11.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本市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12.转制单位在转制过程中或转制过渡期内,可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四、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方面
13.转制单位转制后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前在职编制内人员(不含国家用工制度改革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发放离退休费的人员,转制后原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相关规定执行;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部分,由转制单位按照原渠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在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按规定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具体办法按照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的相关政策执行。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由单位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转制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和按比例提取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18.转制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五、其他
19.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单位等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20.本实施意见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