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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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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城乡生活用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保障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并监督水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行政首长进行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交通、建设、农业、卫生、国土资源及流域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污染管理协调机制。

第九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

(三)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四)风景名胜区水体;

(五)重要的水库、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污染的需要制定更严格的排放标准,在指定的范围内适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但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物排放的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污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留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信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畜牧、水、国土资源、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纠纷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变更排放口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的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应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节  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水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畜禽养殖的规模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六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四节  城乡生活用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成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厂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行雨污分离的管网建设。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实现污水处理厂以及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市场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治渗滤液流溢、渗漏污染江河、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的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略)

第五章  附则

第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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