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本原则适用于煤炭开采及洗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煤炭行业相关政策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项目所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的相关要求。特殊和稀缺煤种的开采和利用还应符合《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要求。
第三条井(矿)田开采范围、各类场地占地范围不得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采矿和占用的区域,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项目原则上应配套同等规模选煤厂,确实无法建设的应明确说明煤种、煤质以及产品煤去向等。
第五条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对开采方式进行环保比选。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排矸场、露天开采项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等措施。
第七条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水量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项目应配套建设矿井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等污(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废)水应最大限度进行综合利用,生活污水原则上不得外排。选煤厂煤泥水应实现闭路循环,不外排。暂无法全部利用确需外排的污(废)水,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利用,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并满足《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排至临时矸石堆放场(库)储存,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临时矸石堆放场(库)选址、建设和运行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第十条矿井(露天矿)地面储、装、运系统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评价范围内涉及环境敏感区或区域颗粒物超标地区的项目,应设置封闭煤场,厂界无组织排放须满足相关标准限值要求。项目供热应优先采用依托热源、水源热泵、气源热泵、清洁能源等形式,确需建设燃煤锅炉的,锅炉设置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相关要求,锅炉烟气应采取高效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应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或提出瓦斯综合利用方案;积极开展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综合利用工作。瓦斯排放应满足《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要求。
第十一条选择低噪声设备、优化场地布局并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有效噪声控制措施,噪声排放应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第十二条改、扩建(兼并重组)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明确限期整改要求,相关依托工程需进一步优化的,应提出“以新带老”方案。
第十三条按相关导则及规定要求,制定生态、地下水等环境要素的跟踪监测计划,提出采煤沉陷区长期地表岩移观测要求,提出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响应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涉及放射性污染影响的采选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开展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对开采高砷、高铝煤等的煤矿项目,应提出产品煤去向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按相关规定开展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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