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引导公众依法、有序、理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形式参与环境保护立法;
(二)参与环境政策制定和环境规划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五)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
第七条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机构概况;
(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
(三)国家规划、专项规划;
(四)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办理;
(五)排污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程序;
(六)环境状况公报;
(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
(八)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九)环境违法投诉举报、环境信访情况、环保行风;
(十)建设项目受理情况及审批、验收结果;
(十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及处置情况;
(十二)环保创建和其他工作。
第八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重点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及排放去向;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九条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公开免费发放的环境保护宣传资料,如便民手册、宣传页等;
(二)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部门查询或者查阅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三)通过政府环保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等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四)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五)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获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环境信息;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制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制定有关环境政策、环境规划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制定阶段,应当在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在政府环保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应当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众可以根据公布的时限、程序、方式等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网络举报平台和举报制度,健全举报、听证、舆论监督等制度,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网络平台等途径,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开展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定期对监督员进行培训,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加强环保社会组织和志愿者能力培训和交流平台建设,发挥其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积极作用,促进环保社会组织专业化发展。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制作各类环保宣传品,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结合环境日、世界地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民环境意识;鼓励公众选择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形成人人、事事、时时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环保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有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民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新闻发布制度,完善重大信息权威发布与政策解读联动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支持和鼓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深化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发挥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作用,组织开展环境教育课外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为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知识培训和业务咨询,做好环境法制宣传,促使企业自觉履行环保社会责任,提高排污企业的守法意识。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八条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主动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九条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过程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主要领导依法实施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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