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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各类回函(2008-2012)汇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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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1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8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请示》(环科函〔2011〕17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处理因这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环办函[2011]833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请示》(浙环〔201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第六条的规定,将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按《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3项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项目类别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1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188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排污水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1〕3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不符合上述免缴排污费的法定条件。

因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1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3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十五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请示》(湘环报〔2010〕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15项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作了规定。

我们认为,《名录》第15项规定中的“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包含了回收、加工、再生三项内容,建设项目只要具备其一,有关建设单位即应组织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关于对废旧塑料“减容破碎”的理解

对废旧塑料的减容破碎属于加工的一个环节,应作为废旧资源加工项目进行管理。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1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环函[201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部询问在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危险特性鉴别工作中,如何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的固体废物采样和鉴别相关规定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单纯用于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公共污水处理厂,其产生的污泥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二、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同时处理少量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能具有危险特性,应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三、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要功能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若接收、处理工业废水,且该工业废水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可按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但是,在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四、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属于正在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其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废水处理工艺环节采样,并按照污泥产生量确定最小采样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1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9〕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生活垃圾填埋气体的主要成分为甲烷和其他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和少量的氨、硫化氢等。燃烧后会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等污染物。

二、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了采用燃气轮机技术的发电机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各种气体燃料的燃气轮机组的排放管理。目前,我部正在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新标准增加了以气体为燃料的蒸汽锅炉和燃气轮机组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新标准实施后,应按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采用气体燃料的内燃机发电机组的排放标准,地方省级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排放标准。

二○一○年四月九日


1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63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电石炉标准的请示》(鄂环函〔2010〕2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电石炉熔炼生成的电石成分是碳化钙,具有金属性质,因此,电石炉与铁合金炉性质相似。电石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参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铁合金熔炼炉的要求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1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函[201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关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09〕239号)收悉。

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就你局来文请示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独立申请获得资质证书。子公司不能使用其母公司获得的资质证书。

子公司对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申请获得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分公司可以受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委托,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并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受其委托的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负责监督,并对分公司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以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名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分公司,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一○年一月七日


2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9]1097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吉环函〔2009〕1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天然原油和天然气开采行业产生的“废弃钻井液”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应该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GB5085.6)进行鉴别。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则可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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