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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发布于: 2014-01-19 10: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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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措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污染者负担的原则,依法承担水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和鼓励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全省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及行政首长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采取切实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治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拟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依法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方案;

(六)按照政府划定的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组织实施断面水质监测;

(七)编制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和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核定辖区内水体纳污能力,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三)监测与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四)审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农药、化肥、农膜和除莠剂的使用;

(二)畜禽和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

(三)指导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综合性产业政策,综合协调环保产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工业产业政策,建议和执行高污染行业的准入条件,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防止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污染水源;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水污染防治监督;

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相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市场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引导投资,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逐步淘汰水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和生活用水以及水环境信息的权利。

对污染或者破坏水环境等危害公众水环境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基本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编制,并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下列水体、区域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水环境质量未达标的水体;

(二)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三)饮用水水源地;

(四)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五)风景名胜区水体;

(六)重要的水库、湖泊、湿地;

(七)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体、区域。

前款规定的水体、区域的具体 名录 和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需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等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流域内跨行政区边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状况信息的统一发布,会同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组织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和环境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跨界流域水体的市(州)、县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控断面,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重点保护水域;

(二)规划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业园区;

(三)未按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

(四)总磷、总氮、重金属等严重超标的区域内有关行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行业。

前款暂停审批的原因消除,或者相关区域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且半年内有明显效果,经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可以取消暂停审批的限制。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工业(经济)信息、建设、农(渔)业等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地区的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并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水体排污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三)直接向水体排放餐饮污水的;

(四)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重点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排登记,减排量依法可以转让,也可以储备。

排污权交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对归属不明的排放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公告废止,一周内无异议的,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向地下水体设立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和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及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优化调度规程,除执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急调度指令外,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实施,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居民及时通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应急调度的,可以边实施边通报。

第二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农(渔)业、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本省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逐步推行重点排污单位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清洁生产及循环经济的要求,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提高废水再生循环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以及水产养殖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畜禽养殖的规模化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保证养殖水体符合水功能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成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离的管网建设。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国家和省规划确定的各项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时,地方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财政补贴水平。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处理厂以及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污水处理的市场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人工湿地、生物滤池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对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实行物理隔离,禁止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的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镇饮用水集中供水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江、汉江、清江流域逐步推行跨市(州)、县交界断面水体水质考核制度。

交界断面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断面水质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缴纳水污染防治费用,用于相关流域的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直接受到损失地区的补偿等方面。

考核制度及水污染防治费用缴纳、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其他流域的交界断面考核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跨界水体的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农(渔)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信息,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或者污染事件。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污染事件时,上下游、左右岸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相互通报。污染发生地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

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政首长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后果严重的;

(三)未完成目标责任制要求,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界水环境污染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未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职责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上所标明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排放的;

(二)设置或者变更排污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不按要求建设排放口或者监测装置的;

(四)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记录或者虚假记录并保存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的;

(五)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漏报和故意拖延的当事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处罚,按日处罚的累计总额不得超出前款罚款的数额。

按日处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一万元,计罚期间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验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地下水体设立排污口;

(二)排污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环境:是指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生态环境。

(二)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特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进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体恶化的现象。当水质超过所在功能区水体所适用的水质标准时,就构成水污染。

本条例所指的水污染包括三种情况:

1.污染事件:指那些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短时间、非蓄意的突发情况。

2.污染事故:指诸如非法排污等人为原因引起的短时间的污染状况。

3.污染状态:指由污染源排放或者非点源污染累积形成的长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环境恶化状况。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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