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持续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区域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被约谈、挂牌督办的,根据需要可以实施区域限批。
第四条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负责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区域限批的归口管理工作,并配合督办。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主管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工作的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限批工作,包括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延长限批建议,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限批期间的整改督导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环评处”)负责暂停审批权限内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被限批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区域限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理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及举报等途径,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形成限批情形认定报告,提出限批建议。认定报告应包括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整改要求等。认定报告与限批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提交督察办。
(二)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提出的限批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三)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限批文件,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限批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整改方案、整改清单、整改情况等报告方式和时限;
(七)申请解除限批方式;
(八)督导检查要求;
(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自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之日起,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在实施区域限批期间,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督促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区域限批决定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及清单,并报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八条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整改要求,并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因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在完成整改后,组织对被限批地区的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一并报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九条区域限批解除或延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按要求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解除限批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收到解除限批申请材料或限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整改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是否同意解除限批或延长限批、解除限批后续监管要求或延长限批内容、时限及整改要求等内容。
对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限批建议;对未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限批建议。
核查报告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办理机构向督察办提交解除或延长限批建议。
(三)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提出的解除或延长限批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四)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解除或延长限批文件,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限批地方人民政府下达《解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或《延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解除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延长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五)整改要求。
第十条自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督察办通过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被限批地区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未同步执行区域限批要求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
拒不撤销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可以直接撤销,并对作出该审批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区域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将区域限批问题整改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等。
第十五条督察办负责做好限批、解除限批和延长限批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机构和环评处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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