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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后《环评法》中对环评单位及编写人员处罚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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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后《环评法》中对环评单位及编写人员处罚问题的思考

《环评法》终于在2018年年末赶着修改了的,取消了环评资质,强化了对环评编的单位及编写人员的考核,很多人都认为修订后的环评法,对环评编写人员的处罚严格,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处罚触法条件随意,而且处罚过于严格,而有些不理解,其实在个人看来,新修订的《环评法》是对环评单位及编写人员的处罚问题至于在金钱方面并不是是严历,相反是的应关于第二十条中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系统的问题。分析如一:

2018-10-28

一、环评法中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全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二、分析

1、关于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问题。第二十条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注意,这条是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现行的分级审批规定,目前最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一般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改革后可能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改革后,尽管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成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具审批职能,但是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可能去具体审批其属地各县(市)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也就是说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白了就是县生态环境局)可能还是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这样,就有可能具有“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接口权限,这才是最不愿意令人看到的。信用系统以后在个人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愉,但是如果全国所有级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具有因审批权限而获得的“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接口权限,如果是因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问题而被某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记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这才是可能最令人头能的处罚,信息系统里的记录一旦记入,不是马上消除,即使给你注明已注销,也很麻烦,那个记录是存在的,因为信用系统的一般只要录入了,不能删除,只能是注释说明。要删除已录入的信用系统记录,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

2、关于第三十二条的处罚。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如下:

关于编制单位的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编写人员的处罚: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其是看第三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里去掉了县(市、区)一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直接处罚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地级市以上(地级市、省厅(直辖市)和生态环境部)三级有直接处罚权限。

环评法之所以要修改,是的结合当的“放、管、服”要求来的,环评总体上是要做好服务的,所以,在审批过程中,如果你所处的单位认真负责,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有太大的矛盾,一般是不会发生触发第三十二条的处罚情况的,那怕环境影响报告表做得再差,也是给你审批了的。发生触发第三十二条的情况多指每年年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质量复核或是年中报告书(表)质量抽查中。

关于涉及到的质量抽查,而又被查问题,被且最终被复核专家写成意见,定义成符合《环评法》第三十二条处罚相关条款的内容的,那就老实认了吧。

为什么说呢?如果你一年只做几本报告书或是报告表,而不是全国的签字,签成几百本或是甚至更多,那种发生在年底抽查复核且复核出现符合处罚条款的几率有多大?如果要真的发生了,那也只能是运气不好,只有认帐的。至于对于编制单位的处罚三倍以上的罚款,各部门都是这样处罚的,也就没有什么见怪不怪的。

至于“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这些规定,如果出现这些问题现在大家认为很普遍,很容易触发处罚条件,要记住:法不责众的。所以不用不过份的担心。安心做好自已的环评,只是那些只签字的环评工程师,到是要注意一些,如果因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而黑了自已的征信,那可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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