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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XT-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2012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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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政办发[2012]25号
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审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跨行业、复合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以其中最高的审批级别为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中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 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外):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发改、经信等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限制类的改建、扩建项目。

(三)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市(州)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或气化发电、电镀(含电镀工序)、黄磷、印染、制浆、废纸造纸、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医疗废物处理处置、铅蓄电池及再生冶炼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黑色金属开采、冶炼、压延及化工、石化、建材、医药、农药、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行业,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总投资在20000万以上(其中基础化学原料、染料、颜料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其他地方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五)单站装机0.3万千瓦及以上、流域梯级开发总装机0.6万千瓦以上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110、220千伏输变化项目,不跨省(区、市)的330、500千伏输变电项目。

(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项目,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

(七)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医疗使用1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2、3类射线装置,销售和使用2类、3类、4类、5类放射源,销售非密闭放射性物质,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上述项目的退役项目。电磁辐射项目。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等区域开发建设。

(九)梁子湖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梁子湖湖泊保护区、梁子湖环湖环境保护区范围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梁子湖上游集水区范围内对环境影响较大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十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由省环境保护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涉及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内的项目除外)

1、二级公路、独立公路桥梁(跨越长江、汉江桥梁除外)、独立隧道(3000米及以上的除外),城市道路,码头(长江、汉江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含石油、化学品项目除外),航道工程、船闸、通航建筑工程(长江、汉江上的除外);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行政区域内的一级公路;

2、100万立方米以下库容的水库、30亩以下湖泊治理及开发利用、灌区、堤围加固、引水工程、防洪工程、地下水开采、农业垦殖、农田改造、农产品基地、经济林基地、森林采伐、养殖场(区)、围栏养殖、水产养殖等项目。

3、学校、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房地产开发项目;

4、申报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涉及危险废物除外)循环经济试点、污染防治等方面中央预算内的备选项目。

(二)由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省直部门办公楼项目除外)

(三)由市(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立项、批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第五条所涉及的项目除外)。

(四)县级人民政府立项及其相关部门立项、核准、备案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第五条所涉及的项目除外)。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建设项目。

(六)省环境保护厅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立项、核准、备案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在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须采取公众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建设项目发生环境风险事故、造成的重大环境影响,依法追究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0月10日发布的《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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