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010〕1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02)对钢压延加工有关解释,钢管生产加工项目属于钢压延加工项目。对于通过热轧、冷轧工艺加工生产钢管等钢铁制品的建设项目,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按《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9年第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按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于不涉及炼铁、炼钢的钢压延加工建设项目,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按我部200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的要求和环境保护部公告第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如钢压延加工建设项目涉及炼铁、炼钢工程内容,其审批权限则按我部《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执行。
三、铁合金建设项目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严格环评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仍按2009年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和第7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即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请示》(闽环保防〔201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重金属排放企业是上市环保核查工作的重点。2003年6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要求对冶金等13个行业的上市公司开展环保核查。2008年6月,我部印发《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进一步明确了上市环保核查的行业分类,将有色金属采选、冶炼、制造、加工以及金属表面处理等涉重金属排放的行业,列入上市环保核查工作范围。
二、国务院明确要求严格开展重金属排放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为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2009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含铅蓄电池等行业确定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同时明确要求“严格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完善公司首次上市或再融资、资本重组环保核查制度。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重金属排放企业,证监会不得受理其上市融资申请。”
三、鉴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促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对于涉重金属排放的电池(包括含铅蓄电池)、印刷电路板等行业的公司,应依公司申请严格开展上市环保核查。核查过程中,应加强对重金属排放企业的现场检查,认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待企业全部完成问题整改并经核实后,才可出具同意的核查意见。
(二)重金属排放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工作由其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涉及跨省生产经营的,由提出核查申请公司的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主核查,并函请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出具核查初审意见;主核查意见应同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属于重金属排放企业,你厅应依其申请,严格按上述要求和相关规定开展上市环保核查工作。
特此函复。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0〕73号)收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有关调整内容,函复如下:
一、除《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一)至(十)项以外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除《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一)至(十)项以外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我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审批权限的请示》(鲁环函〔2010〕10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水泥粉磨站生产列入产能考核,对新增水泥生产能力的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应按照我部《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要求,报我部审批。
二、对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等不增加水泥生产能力的粉磨项目,应结合国家现行产业政策严格环评审批。审批权限仍执行我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中的相关规定。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环评 分级审批 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N类(轻工)第20项范围的请示》(沪环保评〔2011〕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第六条的规定,同意将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按《名录》中N类(轻工)第20项印刷项目类别执行。
二、对《名录》中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我部认定后实施;如建设项目基本不产生环境影响,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确不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0年10月以来,你省安庆市连续发生多起环境污染事件,特别是怀宁县高河镇新山社区儿童血铅超标事件,严重危害了群众健康。同时,经检查发现,安庆市多个区县存在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怀宁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存在弄虚作假、违规审批、纵容环境违法行为等问题。
请你厅责成安庆市依法严肃查处造成铅污染事件的当地环境违法企业,对全市所有涉重金属企业开展全面检查,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全面检查,彻底清理、纠正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全市2003年以来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及“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坚决纠正环评编制单位和环评审批部门存在的造假、越权审批问题,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上述整改任务完成之前,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受理、审批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你局《关于测定地表水化学需氧量取样方式有关问题的请示》(松辽水资保〔20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GB 11914-89)中分别规定了采集地表水样品和测定样品中化学需氧量的要求。在实际监测工作中,应按照上述标准的规定,将采集后的水样自然沉降,取上层非沉降部分作为试样;在测定之前,应将上述试样充分摇匀,再按标准要求进行测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11〕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高速铁路符合交通干道的特征,应属于交通干道范畴。
二、关于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距离问题,在《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中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即标准中不规定统一的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防护距离),两者之间具体的空间位置关系应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和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目前,我部已经下达计划,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进行修订。在修订过程中,将落实上述要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1〕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中规定的“大肠菌群数”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粪大肠菌群数”。
二、2011年2月22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明确了“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计算问题,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福州红庙岭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的请示》(闽环保科〔2010〕4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保障环境安全和公共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自行处理,达标排放。
二、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排放控制,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的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