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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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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铅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严格实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推进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申请准入公告的再生铅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以联合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再生铅生产企业名单。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准入条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负责本地区再生铅企业准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再生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独立的生产厂区;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等发展规划的要求;
(四)所生产的再生铅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五)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列入环保核查公告名单。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再生铅生产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附后,以下简称《申请书》),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条 准入公告的申请工作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主体。集团公司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单独申请。同一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单独填写《申请书》,在准入申请时一并提交。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准入条件和有关环保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准入公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要求将经初审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研究院所和专家,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初步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向社会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以联合公告形式公布;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于每年3月底前将《准入条件》有关要求执行情况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三条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准入公告名单内企业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研究院所和专家对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再生铅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准入公告名单内企业相关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按准入申请渠道报告。
第十四条 准入公告名单内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填报《申请书》时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三)被从环保核查名单中除名;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发生重大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或突发环境事件、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企业公告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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