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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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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题讲座

(2013年9月6日)

该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它主要针对的是《刑法》第338条,是对环境入罪的细化和具体化。

一、环境入罪的概念

企业、法人或者行为人的活动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叫环境入罪。

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罪是指违犯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前《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放射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照修改前和修改后的环境入罪概念,我们就发现有以下几个不同的地方:

1、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环境违法犯罪入罪的门槛。

2、“严重污染环境罪”删除了土地、大气、水等环境要素扩大了保护环境的范围。

3、将“排放、倾倒……或者危险废物”改为“排放、倾倒……或者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

4、删除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这就是说行为人只要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就可以入罪。

二、解释出台的背景

这几年因为环境污染的原因造成的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已经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违法行为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环境污染单靠行政手段很难解决,司法手段的介入是打击环境违法的必然手段:

行政手段的缺陷:

1、行政体制不顺、职责不清、人员素质不适,执法不到位,地方干扰严重。

2、环境保护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弱势地位,GDP、财源、财税主导了社会经济。

3、结构性污染,区域性污染相当严重。

司法介入的强势:

①为行政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②强力威摄环境违示行为的人和事;

③便于从严惩治、风险监控、依法行政、恢复生态、保障民生。

三、主要内容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四)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五)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六)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七)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九)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司法移送

对符合环境入罪条件的我们都可以进行司法移送至检察院。

1、案件调查报告

2、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

3、相关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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