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2014年以来,国务院分三批审议决定将一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并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国发[2015]11号)予以公布。为严格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事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要求,严格规范登记程序,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要在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许可文件、证件上的经营项目用语与营业执照上表述不一致,企业申请调整经营范围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二、实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据此,总局梳理编制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1,以下称《目录》)(经对照,该目录不包括环评批复等)。对《目录》内事项,申请人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部门按照许可文件、证件记载的内容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国发[2015]11号文件公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动态调整《目录》,并予公布。
三、调整规范本地区自行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目录。各地应对照国务院已经公布改为后置审批的事项、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梳理本地公布执行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和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与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如本地区确需减少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一些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或者在本地区停止实施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四、明确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许可目录管理。国发[2015]11号文件要求,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工商总局梳理编制了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需要前置审批的指导目录(见附件2)。企业设立后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目录内有关事项、终止或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变更、注销时应经审批并凭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的,工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五、切实提升登记服务水平。各级工商部门要增强改革意识和创新理念,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及时修改企业登记管理业务软件系统,窗口登记注册服务人员要熟知前置审批的项目和相关要求,提高登记注册的咨询、服务水平。要加大改革宣传力度,在登记窗口、网站公布前置审批目录,利用新闻媒体等各种平台宣传先照后证改革内容,促使企业和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登记和审批事务。
六、建立健全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登记注册与审批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数据互联互通。各地工商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共享的要求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社会公示,以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5月11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4、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23 号)
5、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核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核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核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核烟草专卖批发
企业许可证核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 223 号)
6、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7、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8、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9、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10、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1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12、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13、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1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5、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6、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7、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8、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9、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
20、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2、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4、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5、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6、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7、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8、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29、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0、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1、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32、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3、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4、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5、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6、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7、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8、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9、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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