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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建设(未建成、未验收)环保设施而投入生产的项目处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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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本文中简称《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l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于以公告。

解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简化环保审批程序、减轻企业不必要负担的改革精神,条例将环保部门负贵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由政府审批修改为企业自主验收,减少企业生产前的行政监管流程。但环境保护部门不再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不等于放松监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第十九条规定,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其核心就是建设项目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理设施等,且这些设施必须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要保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符合要求,关键之一就是务例规定的验收制度,这是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最关键的一环,如果验收把关不严、故意"放水”,造成环保设施不符合耍求的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则以前所做的所有工作都设有意义。因此,本条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验收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如果有以下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进行处罚。

1、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进行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经依法建设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如果建设单位未建成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则后续的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都无法进行。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如果完全没有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仅建设了部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就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与本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日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相比,未建成环保设施也同样属于未同时组织实施环保对策措施,两者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竟合,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之前,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仅是未建成环保设施,并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则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建设单位既未建成环保设施,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法条竞合、择一较重条款处罚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如果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及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等全部竣工后,未组织环保设施验收;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验收,就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该规定与"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区别在于未经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程序上没有组织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或者是没有按照 《条例》及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进行验收,而验收不合格主要是指建设单位虽然按照本法及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进行了验收,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未通过验收。即如果建设单位依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组织验收,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结论是认定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措施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文件中提出的要求,如不能稳定运行、不能实现达标排放、无法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则属于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在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改造并再次验收通过前,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否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4、建设单位在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在取消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相关验收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建设单位予以配合,因此,原《条例》并没有对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的具体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本 《条例》取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审批的同时,为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了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的义务,规定其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如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环境保护设施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能否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外排污染物是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 .环境保护设施能否正常运转等。对以上关于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负责,确保查验、监测和记载的准确性。如果出现建设单位在查验、监测、记载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影响验收报告的结论,或者虽然查验、监测、记载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但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与之不一致,以及虽然验收报告的数据与实际情况相符,但对验收结论造假,将验收不合格篡改为验收合格等情形,就可以认定验收弄虚作假,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5、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改革文件中明确要求,要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全面推进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环保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有序行使环境监督权,《环境保护法》专门就信息公开设立一章,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规定,不仅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改革精神刑上位法要求,更是加强社会公众环保参与、保障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和依法监督权、营造环境保护良好社会氛围的需要。因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本单位网站、报纸、电视等社会公众能够广泛接触的途径公开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不仅要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更要接受全体社会公众的监督,让环保监督不留死角。即建设单位如果未按照要求将依法编制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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