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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思》第十七期:“责令停止生产”与“责令停产”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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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与“责令停产”有什么区别?

整理人:wenweijun

摘要:2010年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将“责令停止生产”定性为行政命令,并且指明“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此前各级环保部门一直认为“责令停止生产”等同于“责令停产”,属于行政处罚,现在一下子变成了行政命令,到底“责令停止生产”与“责令停产”有什么区别?

关键词:责令停止生产  责令停产 行政命令


wenweijun:“责令停止生产”与“责令停产”有什么区别?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2010年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请问:“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是行政处罚,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行政命令。

那么,“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有什么不同呢?

wenweijun:在网上只找到这篇文章,贴出来大家讨论:

中国医药报  2010年2月20日 星期六

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庄栋凯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国家局某药品包装材料检验中心转来的检验报告称,辖区内A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药品包装用铝箔检验项目[易氧化物]项不合格,该不合格药包材为B医药包装材料企业生产。经查,该企业只有一条生产线,不合格的这批药包材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根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责令B药包材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此时,执法人员对责令停止生产是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产生了不同意见。

有执法人员认为,责令停止生产就是《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或者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是一种能力罚,不同于“责令改正”,应当对该企业实施全面停产处罚。也有执法人员认为,《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与责令停止生产有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命令,是责令改正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类似于责令停止进口、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对该企业不能实施全面停产的处罚。

在药械监督管理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之类的表述在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有体现,归其类别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另一种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这二者有没有区别呢?笔者认为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责令停产停业”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从字面上来理解,停产就是停止生产,停业就是停止营业,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什么区别,但是从立法本意和条文所处的具体环境能看出二者区别较大。责令停产停业作为一个行政处罚种类,含义应该是一个本来正常运作(生产、经营)的主体由于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暂时停止运作进行整顿时给予的一种处罚,被处罚者如果对造成违法的原因进行分析、对违法行为进行整顿后,消除了违法隐患,可以恢复原先的运作状态。《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就属于此类,生产经营假劣药品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来说是比较重大的问题,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危害,出现该类问题应当停产停业整顿,消除隐患;否则,问题扩大将会阻碍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

但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某些规章中规定的情形就不一样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到第三十九条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都是本来就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于他们而言,根本谈不上停产停业整顿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他们的义务是停止从事生产、经营的状态,未获许可前不得实施一切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这里法条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含义不是给予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而是立即制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止生产也属此类。至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虽然针对的是具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但是由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均属于部门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无权设定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因此,规章中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实质上也就是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

fxk:通过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款中的“责令”和这个案例看,责令停产处理涉及范围大,影响深,责令停止生产较为具体,是哪出现的问题,处理哪。责令停产是将之前为合法状态的生产运行,由于后来出现违法行为而责令整个生产运行状态停止。属于惩罚性质,是对企业的正常生产部分的合法剥夺和合理惩罚。如《环保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政府责令是整个企业的生产都要停止,处理程度较重。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是对原始就为违法状态的停止,属于对违法状态的停止违法,恢复原状的要求。例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三同时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针对的是企业具体违法部分的处理,停止的是企业的一部分违法生产,而不是全部。

个人理解,不知道对不对。

yun1234916:回复fxk,大致上是如此吧,这算是从执行效果上来看的区别,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看:

1、从性质来讲,《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责令停产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责令停止生产属于责令改正的形式之一,而责令改正的性质在学界并无统一意见,《办法》第十二条确定其为行政命令。

2、从执行主体来看,大部分“责令停产”都是规定为政府,而“责令停止生产”很多都是由环保部门下达的

手边有一份09年9月以前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草稿,当时拟稿者在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写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止建设;

(五)责令停止试生产;

(六)责令限期治理;

(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九)责令停产整顿;

(十)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行政拘留;(参考安全生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旧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1999第7号,2010年3月1日废止)中也仅规定了行政处罚种类,而未规定责令改正形式。

从这里,个人觉得可能部里本来不想涉及责令改正的,毕竟这一块学理探讨还不够成熟,但鉴于目前政府保护主义的形势使得责令停产这一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很低,最后还是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几种形式

wenweijun:回复yun1234916,部里出台这个《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明确为行政命令。

但是,人民法院对这个如何认识?人民法院很可能认为“责令停止生产”其实就是“责令停产”的简称,我相信绝大多数法院这样认为。

如果环保系统根据环保法律法规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而且就发一个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给当事人,不走行政处罚程序,不用听证,结果,当事人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届时,法院审理,法官认为“责令停止生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环保局肯定会输掉官司。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时,肯定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至于环保部的规章,法院很可能作一般参考,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法律并没有很明确地说明与“责令停产”有区别,法官个人的理解尤其重要。

fxk:回复wenweijun,单纯从环保处罚办法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对责令停产和责令停止生产的分类,这种情况很可能发生,法院进行审理时很可能对环保部以规章形式对此问题进行的分类不予认可。从目前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主要常出现于环评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我们地方的政府规章中。如果法院认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等同于行政处罚法中“责令停产停业”,这个还真不好说,从咱自身说二者的做出主体不同,一个是环保部门,一个是地方政府,再依据的就是处罚办法,剩下的就看法官吧。

fxk:在这个规章对责令改正形式中还有个问题,责令限期拆除,从行为性质上看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责令改正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命令。

在大气法中第五十一条“……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这个在执行上,我们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但就大气法,不谈其他部门的法律)从法律条文的表述形式上看“责令拆除”与“没收”在条文上是“或”的关系,应该同种性质,并列关系。如果责令拆除不是处罚,那么由于与没收是“或”的选择关系,环保部门可以从责令和处罚两种程度不同、性质不同中任意选择,这是不合理的。那么,没收为行政处罚,因此责令拆除也为处罚,应该按照处罚程序履行听证等手续。

在新的处罚办法中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为行政命令,如果再出现此类问题,环保部门如果不按照处罚程序履行,当事人起诉提出这个问题,法院在审查时也有可能不认可吗?大家可以多发表点意见。

wenweijun:回复fxk,就是这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确实给环保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总是觉得部里制定这个办法,出意是好的。但有些地方好象没有详细考虑,虽然之前征求过意见,但下边提的意见,部里有没有听?

wenweijun:回复fxk,《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这里,“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也是并列关系,既然“关闭”是行政处罚,“责令拆除”是行政命令,怎么并列?

fxk:回复wenweijun,嗯,这也是个问题,我想从法律表述来说,既然是“或者”就不应该一个是行政命令,一个是行政处罚,将不同性质的行为让行政机关在这里可以随意选择,这样很可能对当事人形成不公平。行政机关对同种情况,既可以严格按处罚程序实施处罚,也可以用相对简单的行政命令作出处理,还免去了听证、申辩等程序,从保障当事人权益来说是不利的。我有点搞不懂了。其中一种解释也可以这样说,环保处罚办法是对环保部门的约束,主体是环保部门,不是政府。以上水法中责令拆除,是报经政府批准作出的决定,主体是政府。办法中将“责令限期拆除”归为行政命令对的主体是环保部门做出的。乱了乱了,呵呵。

wenweijun:回复fxk,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对于你说的,这个“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人民政府作出。这里也是产生歧义的。

有人认为,这个“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是环保局请示人民政府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再由环保局作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windtree:我就是这样理解的!

大家讨论这么多,或许体现出现了我们现行的环境保护的地位,法律理解、意识的不统一,争论必有进步!希望尽快有一天,我们的环境保护法律能有法典!经得起大众的推敲和考验,而不象现在的法律体系,各自统一,环境保护法不能统一对应的各项单项法规。

看得头很晕,真的是很复杂!

shuangjin1:从字面上看 应该是有区别的吧。

“责令停止生产”应该是不允许进行生产活动了,但是通过整顿再申报,还是有可能恢复生产的;“责令停产”应该是跟“请关门”差不多的。

wenweijun:有人说,行政命令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家如何看这个问题呢?

fxk:参考以下这个材料,行政命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且个人认为,行政命令也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作为或不作为履行一定的义务,应该具有可执行内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例如,处罚办法中的责令系列。

附1、 环保部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附2、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规则 借助司法强制手段完善后督察机制

在最近召开的“全国环保系统坚决贯彻中央领导批示精神、依法严肃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近期对环保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强化环境执法监督。他特别强调,“要强化违法企业后督察工作,加大环境执法的执行力。对行政处罚案件跟踪督察督办,确保执行到位。”为了落实中央和环保总局领导关于强化违法企业后督察的指示精神,环保部门需要探讨和完善环境司法机制,更多地运用司法强制执行手段。

一、国家环保总局首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违法建设,环保总局依法处罚。2004年8月,浙江省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一台锅炉和两台发电机组,在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建成并于当年年底投入使用。经过调查和告知程序后,2006年11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对龙洲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锅炉和发电机组的生产运行,并于2006年12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此公司。龙洲公司于当日致函国家环保总局,表示“于即日起对锅炉和发电机组实施停运”。

后续督察发现违规,国家环保总局申请法院执行。2007年3月28日,国家环保总局执法人员在后续督察过程时发现,龙洲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尚有一台发电机组仍在违法生产。

4月24日,鉴于龙洲公司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国家环保总局提出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龙州公司余发电机组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

法院裁定执行,企业立即停产。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于6月5日做出《行政裁定书》,对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责令发电机组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当日送达龙洲公司。经法院执行,龙洲公司发电机组于同日完全停止生产。法院于当日致函国家环保总局,通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一起前后近3年的环境违法案,经法院当日裁定,当日送达,并当日执行完毕。究其原委,违法企业慑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性手段,无疑是主要因素。这也给各级环保部门以重要启示,应当熟悉和善于运用申请法院执行的基本程序,充分发挥司法强制手段对于环境行政执法的保障作用。

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环境行政行为种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环保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要有以下环境行政行为:

(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这是环保部门最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按照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除警告外,环保部门经常性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12种具体形式:(1)罚款;(2)责令停止建设;(3)责令停止试生产;(4)责令停止生产;(5)责令停产;(6)责令停业或者责令关闭;(7)责令停止使用;(8)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9)没收;(10)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拆除;(11)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12)吊销环评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环境行政收费决定。根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环保部门具有征收排污费的权利。如果排污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拖延缴纳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征收。

(三)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环保部门依法享有部分行政强制权力。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如果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强制性措施,环保部门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环境行政复议决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如果环保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但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行政行为”共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27个种类。理论上,这些行政行为都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等规定,环保部门申请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7个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做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此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环保部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

环保部门申请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4方面材料:(1)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据以执行的环境行政法律文书副本;(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如有关证据;(4)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环保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五、何时申请、向谁申请

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强制执行的管辖分为两种情况:(1)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应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2)如果执行对象为不动产(如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必须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环保部门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将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申请后,法院将分别申请的内容采取不同措施。

(一)对于罚款、排污费等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将首先通知环境违法单位主动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2)有权冻结、划拨其存款;(3)扣留、提取其收入;(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财产;(5)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对于停产、停业等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将首先通知环境违法单位主动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执行;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的,法院将委托他人完成,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七、违反强制执行裁定将承担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排污单位或者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如果拒不履行强制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wenweijun:回复fxk。

一、提供的这个附件1案例,非常有参考意义,谢谢!

二、龙洲公司的这个案例,过时了,因为是2007年的案件,当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未出台,环保系统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普遍当作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但现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行政命令了。

三、fxk粘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行政行为”共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27个种类。理论上,这些行政行为都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确实有参考意义。

四、fxk粘出的“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内容,我的意见:对于“停产”类的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没问题,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与“停产”不同了,这是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fxk:不客气!都是做这行工作的兄弟,应该的,呵呵,而且感觉有这个论坛的平台,让各地的同行有个交流的渠道非常好,对工作帮助很大,呵呵!

这个新的处罚办法与原来的办法相比变化确实不小,特别是它对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的分类列举,变化不小,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原来是行政处罚,现在归到行政命令,相应在处理上与原来的方式就会很不同,原先的行政执法指导性解释就涉及无效的问题,就需要有个法规解释前后衔接的问题。

就如楼上分析的拿附2、“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规则 借助司法强制手段完善后督察机制”。来说,……“ (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这是环保部门最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按照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除警告外,环保部门经常性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12种具体形式:(1)罚款;(2)责令停止建设;(3)责令停止试生产;(4)责令停止生产;(5)责令停产;(6)责令停业或者责令关闭;(7)责令停止使用;(8)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9)没收;(10)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拆除;(11)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12)吊销环评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这其中列举得很多行政处罚形式都在新的办法中归为了行政命令,也就无法适用了,最多使用最高院的关于行政案件的规定,执行了。

希望环保部就有关贯彻执行问题组织相关培训,就有关适用、执行、处理,提出相关指导性文件。

wenweijun:你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等规定,环保部门申请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7个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做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此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环保部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以凭这个同法院的同志一起探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执行问题

fxk:环保立法和执法工作从开始年头上不短了,但随着环保责任的不断加大,引起的关注和执法中反应出的操作问题,现在越来越多。涉及环保的很多行政行为最终要依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时有其理解方式、解释角度和认可程度,确实需要与法院做好沟通,争取支持,从环保部最好也加强与最高法院的行政审判的合作。加强对地方的指导。


点评:通过讨论,基本理清了思路,结合实际执法情况来看,“责令停止生产”与“责令停产”确实有区别,简而言之,“责令停产”是将合法状态生运行的企业,由于后来出现违法行为而责令整个生产运行状态停止,属于惩罚性质,是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部分的合法剥夺和合理惩罚;而“责令停止生产”是由于当事人未通过合法途径、未取得合法生产,行政机关给予的即时制止。

本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前(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讨论,当时大家比较关心“责令停止生产”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坛友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认为“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实施后,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上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可以明确“责令停止生产”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思考:如果你单位(环保局)还未就此问题同法院沟通,勿迟疑,请立即沟通,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


本文转自《绿思》第十七期:环境监察专刊


文章发布于: 2014-08-22 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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