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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思》第十七期: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给环保监督管理带来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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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给环保监督管理带来诸多不便

整理人:wenweijun


摘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委托运营已经在各地陆续开展,但委托运营给环保监管带来诸多问题,本帖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委托运营  监督管理


wenweijun:今天,同周边兄弟市的环保同仁探讨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问题,发现,委托运营给环保监督管理带来诸多不便。

小弟在此开贴,希望各位续贴,继续探讨委托运营中的麻烦问题。

比如:A公司只有生产废水产生,环保手续齐全、合法。A公司将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给B运营公司运营,而B运营公司已取得环保部核发的甲级工业污水运营资质。A、B公司的委托运营合同已交当地环保局备案。

假如,现在当地环保局检查发现:该设施处理后污染物超标排放。

这种情况,令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出现什么不便?

wenweijun:自己先续一个:

委托运营环保监督管理问题一

这种情况,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但是,问题出来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比如具体到该案,到底依照哪条法律法规?难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74条???74条可以针对运营单位吗???即使可以针对运营单位,环保局向运营单位开征排污费吗(平时排污费肯定收A公司的,平时应该不收B公司的)???

昨夜东风:我想有一点是明确的,我们环保监管对象是A,至于因超标受到环保部门处罚造成A损失,A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对B公司追偿。

wenweijun: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起什么作用?如何罚?(注: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二、B公司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证书,去正常营运,出问题,你要处罚A公司,这样显然对A公司没保障,失公允。所以,应该处罚B公司。

昨夜东风:我想问一下,假如B公司没有运营资质,AB委托处理也没有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情况又如何呢?

zaa:回复昨夜东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从上述规定看,运营单位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我觉得超标处理运营单位也没错。这里以超标处理运营单位,其实是对其运营设施活动的一种管理和监督。否则运营单位岂不负任何行政责任?我们的监管也难以到位的。

另外排污费要明确排污对象,显然这里排污对象不是运营单位,所以排污费不应当向运营单位开征。

zaa:委托运营环保监督管理问题二:

我们这里涉及企业的运营方式不多,主要是污水处理厂的第三方运营,这里关系可就复杂了,运营方替换也是个问题,替换过程中的超标如何处理?主体难以认定。另外,对上游接管来水也是个问题,对不符合污水厂处理工艺的来水运营方按政府要求接管,然后出水超标理论上是处理运营单位,但其实运营单位也是挺冤的。

昨夜东风:A公司冤,可以通过合同法追究B公司责任,并解除委托运营关系。假如B公司是某人,是不是所有公司废水超标,都可以说我已经委托某人运营了,你找他去。

昨夜东风:像zaa说的,进水浓度波动很大引起排放废水超标也很常见,B公司确实冤屈,是不是就应该进水浓度波动大超标罚A,其他运营原因超标罚B,呵呵,你觉得这样公平了吗?

wenweijun:回复昨夜东风,没运营资格的公司,不能参与运营的。这个《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讲得很清楚。

因此“有运营资格参与运营”与“没运营资格参与运营”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前都合法,后都违法,违法的东西,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wenweijun:回复昨夜东风,进水浓度波动很大引起排放废水超标确实常见,对于这种情况,B公司应充分考虑到自己的风险,因为B公司有这个技术力量去分辨这个风险。

既然B公司接了这个运营,就要承担这个风险了。环保局不应去理会它是否“进水浓度波动很大引起排放废水超标”,环保局只要分辨它有无正常运行治理设施,有无偷排污染物或其它行为。

在行政管理上,只需处罚B公司。

B公司会就进水水质问题向A公司追偿的。这是它们的事,民事范畴。

个人意见,供讨论参考 ,请批评指正。

wenweijun:委托运营环保监督管理问题三:

如果上述一楼案例当中,超标排放了,现在A公司向环保局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证明。这个证明能否出具给A公司。(一件麻烦的事,如果不出具给A公司,实在太冤了,因为是B公司惹下的祸)

es622135:看了楼上各位高手的意见,感觉委托运营真的带出许多问题了。我觉得运营商取得资质而且备案后,如果出现超标,还是应该处罚运营商的。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个人意见是就像平常处罚企业超标一样去做,除了处罚文书里的主体变成运营商外。还有守法证明的问题,就看处罚决定书里的主体是谁?如果决定书的主体是运营商,那你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说企业违法不能给守法证明吧?

当然,看哪位愿意辛苦点,打份报告上去,让环保部出份执法解释是最好的了,哈。

wenweijun :如果上述一楼案例当中,超标排放了。

现在假设A公司是国控污染企业,已安装COD在线监测仪,数据上传到三级环保局(县、地市、省)。对于国控企业,省厅一般要开展环境信用管理,超标严重的信用为红牌,超标轻微的信用为黄牌,并且在主要媒体公布,一旦挂上红或黄牌,该企业贷款就困难啦。

假设A、B公司的运营合同报了省厅备案。现在超标排放的,省厅该不该将A公司的环境信用等级评为红牌或者黄牌???(如果将A公司的环境信用等级评为红牌或者黄牌,A公司冤呀。)

wenweijun:委托运营环保监督管理问题五:

假如1楼的案例当中,A公司正处于试生产阶段,A公司与B公司想签订污水处理运营合同,这个合同现在拿去当地环保局备案,请问,环保局是否允许其备案???(如果允许其备案试生产期间的监督管理、环保竣工验收如何办理???)

es622135 :刚刚无意中看到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八条 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 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从这条推测,广东是应该允许是试生产阶段能备案的。

xmepi:我觉得一点也不冤,谁污染谁负责,A公司主体排污当然要负责,至于向B公司追偿那是他们民事的问题与环保监管部门无关。我们这里的情况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明确了责任,设施出了问题被处罚就由B公司承担。

sl726000:我觉得主体应是排污企业,运营运行只是运营污染防治设施,是个技术层面。

vivian1978:处罚主体应是A,但A和B之间签订怎样的合同,是A继续和B研究。


点评:对于治理设施的委托运营,超标情况下,行政责任应追究到谁的身上?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原意来看,环保总局想把超标的行政责任追究到运营方身上。但随着近年诸多环境管理手段的实施,委托运营突显的问题越来越多,到底追究谁,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超标)行政责任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并备案之时,已从委托方转移至运营方。

思考:原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已出台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同年下发了《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文件的通知》(环发〔2004〕173号),环保部每年都公布几批有运营资质的单位,现在连在线监控设备也有委托运营的管理办法,委托运营似乎势不可挡。但对于委托运营出现的种种问题,未见环保部有片言只字的解释。环保部其实可以制定一些措施,比如规范委托运营合同格式,甚至在合同格式条款当中明确超标行政责任应由运营方负责;又比如可以出台执法解释,明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政责任,并与水、气、声方面的法律条款相衔接,以确保基层环保局执法依据充足。


本文转自《绿思》第十七期:环境监察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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