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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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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2月26日

2018-10-28

黄冈市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黄冈市市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部门参与、分工协作的原则。黄州区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供销合作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标准和发展规划,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做好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住建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为回收站(亭)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政府根据职能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村(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安全巡查工作。

第六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同步规划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布局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用场地。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用场地包括政府部门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临时场所。政府部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临时场所由供销社商商务、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与居民区、学校、医院、办公区等场所相对隔离;

(二)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环保、卫生健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有必要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业务办公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

(五)符合市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设置规划。

城区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饮用水水源地、居民小区进出口及主要通道不得设置回收网点。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通过电子信息交换平台,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给同级商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同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湖北省市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认领再生资源经营者相关登记信息。

再生资源回收涉及废矿物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各类化学品废弃物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原件、有关管理制度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的物资应及时转运。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应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运输过程中应当做好防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等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住宿区域与货物存储区域混设,生火做饭场所与住宿区域及存放货物区域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二)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三)回收的废纸、废塑料等可燃物靠近火源,随意使用明火,不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四)货物乱堆乱放,阻塞和影响消防通道;

(五)高堆货物不整齐、不稳固;

(六)随意占用公共道路存放、打包、分拣、装车货物;

(七)随意丢弃、填埋货物,随意焚烧货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具备再生资源加工处理能力的中转站点、网点等,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取得物业服务单位的同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如下物品时,应当立即上报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等;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党政机关、科研院校、军队企业的密级文件、内部资料或标注有涉密字样的存储设备或载体等;

(五)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六)文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支持推广“互联网+回收”新模式,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或整合再生资源信息服务平台,为上游回收企业与下游分拣、利用企业搭建信息发布、竞价采购和物流服务平台。

鼓励互联网企业参与再生资源移动手机APP、微信和网站回收服务,实现线上交废与线下回收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整合流动回收车辆和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统一回收车辆标识,实行统一管理。鼓励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市场资源,提升组织化、规模化水平。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治安管理、市场秩序、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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